(2016)鲁11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纪良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纪良,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纪良,男。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赵刚,区长。委托代理人焦莹。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纪良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旧城区改建需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于2014年8月31日对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区域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9月15日由日照市东港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委托协议》,明确了职责范围。东港区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选定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报名公示,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关于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对部分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采纳。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选定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区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载明在拟定的协商时间内被征收人未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提出协商、选择意见,在拟定的投票、抽签时间内被征收人无人到场,故不能以投票、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由于仅有日照天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一家候选单位,故确定该公司为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12月9日东港区政府作出东政征字[2014]15号《关于征收石臼街道振兴社区区域内房屋的决定》,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同日作出《关于印发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征收计划、征收补偿原则、方式、奖励、安置地点、“住改非”房屋补偿、商业及其他房屋补偿、其他事项、法律责任等内容。同日作出《关于征收石臼街道振兴社区区域内房屋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范围、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部门、实施单位、时间、签订协议和搬迁腾空时间,并载明了救济途径、期限。上述内容东港区政府均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张贴、宣传等方式进行了公告。朱纪良对东政征字[2014]15号《关于征收石臼街道振兴社区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不服,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日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政征字[2014]15号房屋征收决定。朱纪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项目符合日照市东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并纳入东港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该改造项目土地为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改造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石臼街道经管站于2014年8月6日收到振兴社区拆迁改造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征收补偿款已到位。原审认为,东港区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公布,该征求意见稿中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计划”已表明房屋被征收人为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区域内被征收合法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范围为东至海滨一路,西至海滨二路,南至碧波大酒店后墙支路,北至万平社区。朱纪良的房屋位于石臼街道振兴社区的上述征收范围,应当知道自己属于被征收人。该征求意见稿中的补偿安置方案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征收石臼街道振兴社区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并无明显变化,可以视为朱纪良在2014年9月28日即已知晓了《关于征收石臼街道振兴社区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中的补偿安置方案。此后,东港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选定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报名公示,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选定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区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说明-即在拟定的协商时间内被征收人未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提出协商、选择意见,在拟定的投票、抽签时间内被征收人无人到场,故不能以投票、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且由于仅有日照天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一家候选单位,因此确定该公司作为价格评估机构。由此可以看出,朱纪良作为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中的相关权利并未被剥夺。尽管东港区政府存在先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方面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实体方面的公正处理,因此可以认定东港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朱纪良关于东港区政府对其房屋采取了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违法方式迫使搬迁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朱纪良关于撤销东港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征字[2014]1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纪良负担。上诉人朱纪良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改造项目符合东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纳入东港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城中村改造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证据不足。原审对于上诉人庭审时提出的被上诉人征收过程中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均未予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存在未依法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未对征求意见具体情况公示、征收补偿决定未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未依法举行听证会、未依法公布相关信息、调查登记方式错误以及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等方式违法逼拆等违法行为,原审未予审查确认。二、原审认定“石臼街道经管站于2014年8月6日收到振兴社区拆迁改造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征收补偿款已到位”错误,该款为工程款,并非征收补偿资金。被上诉人先发布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唯一候选评估机构为评估机构,均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为瑕疵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采纳指导案例的判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政征字[2014]15号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东港区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东政征字[2014]15号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东港区发展和改革局、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日照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社区改造项目,符合东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纳入东港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城中村改造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涉案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石臼经管站开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征收补偿款足额到位。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在改造区域发布《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11月6日公布《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稿》。12月1日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组织调查登记,并予以公示。12月9日下发《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石臼街道振兴社区区域内房屋的决定》、《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臼街道振兴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发布《东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石臼街道振兴社区区域内房屋的公告》。以上文件均按法定程序在被征收区域内张贴、公示。二、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上诉人未作出断水、断电、断路等行为。请求维持东政征字[2014]15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东政征字[2014]15号房屋征收决定,基本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符合东港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纳入东港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城中村改造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该区域绝大多数居民均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调查登记职责,及时公示相关决定、说明等文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经被上诉人公示后,上诉人未提出、参加选择、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机构报名情况确定评估机构,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对补偿安置方案论证、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等不当手段逼迫上诉人搬迁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情形。虽然被上诉人存在先选择评估机构后作出征收决定等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涉案征收决定被撤销。鉴于涉案征收区域绝大多数居民已经选择签订补偿协议,撤销涉案征收决定,也不符合绝大多数居民的利益,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东政征字【2014】15号房屋征收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是否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案例裁判要旨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纪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何志为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凤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