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字22号原告:袁某,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袁某诉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氮肥的经销者,与被告长期保持合作关系,即原告先打款后,被告再发货,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往常一样先将购货款1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对外李某账户后,被告迟迟不发货,后得知被告公司因环境问题被责令停产不再发货,被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答复暂时无法解决,截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共在被告公司账上还剩余货款105600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安徽省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李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4,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李某在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的账户为公司对外账户;5,2015年11月3日被告内部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企业已经停产;6,被告公司负责化肥销售的科长宋某证明一份;7,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对李某账户上转账10万元;8,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进销存明细帐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账上余额105600元;9,2014年6月3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24日显示由宋某、李某、陈某甲相关销售报告各一份,证明宋某、李某、陈某甲在公司里的身份;10,2015年10月24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宋某身份;11,被告公司与安徽省福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申明一份,证明被告以李某的农业银行账号作为公司的对外交易来往账户。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进行调查:1,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内部“皖新字(2015)33号”文件一份,显示李某为公司董事;2,对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宋某询问笔录一份,宋某证实袁某打了10万货款,而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倒闭未提供货物;3,对李某、陈某乙身份信息的调查;4,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某证实其为被告公司销售主管,以前公司对外账户被封,公司以其账号62×××76作为对外销售账户,对该账户,他只有知情权,没有使用权,之后公司停产后又以职工代表郑某的账户代替其账户,在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汇入10万元,因公司停产后,职工堵门,没有发货,被告公司与原告销售模式是“打款发货”,与淮滨县还有陈某丁、符某等人有业务往来,公司中陈某甲为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为财务主管,宋某为化肥销售科科长。4,对陈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某乙证实在被告公司账上有原告袁某的105600元余款。5,对钟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李某是被告公司销售主管,宋某为被告公司销售科科长,陈某乙是被告公司财务主管,其本人是公司销售,负责安排车辆送货。6,对陈某丙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为淮滨县经营化肥的,与被告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与被告公司销售形式为“打款发货”,认识李某,货款平时打往李某账上,现在被告公司停产了。根据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为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之一,负责产品销售,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曾以李某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卡号为62×××76的账户作为对外销售来往账户。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该账户62×××76汇款1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发货,后得知被告因政策性原因停产,截止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账上有余额10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账上支付10万元,被告公司未能发货,原告主张返还10万元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账上之前还余5600元,原告主张一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10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