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济南瑞驰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瑞驰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556号原告:济南瑞驰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新,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亓金燕,女,系莱钢集团法律事务部职工。原告济南瑞驰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希新、亓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瑞驰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等配件,货款共计73500元。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11月26日被告收到全部配件和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以73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制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货物和发票是都收到了,但对欠款数额需进行核实。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对于何时寄出的发票,发票签收单中对于签收日期没有明确记载,原告的利息请求和利息起算时间是不明确的,对原告的��息请求法庭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瑞驰公司主张与机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机制公司欠货款735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业买卖合同》、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维修合同、工程完工终验收单各一份,机制公司对于维修合同、工程完工终验收单无异议,对于《工业买卖合同》、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瑞驰公司表示《工业买卖合同》系传真件,装箱单、发票签收单均系原件,经法庭审查《工业买卖合同》存在明显传真痕迹,应为传真件,装箱单、发票签收单均为原件,机制公司对于该三份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机制公司对收到货物和发票表示认可,对该三份证据应予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与发票签收单能够相互印证,亦应采信。综上证据应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瑞驰公司与机制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机制公司购买瑞驰公司的轴承等配件,货款共计73500元,并约定质量三包,期限一年。关于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三月后陆续付款,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付清余款。2014年11月26日机制公司收到瑞驰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2014年12月15日瑞驰公司开具73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机制公司。瑞驰公司主张机制公司尚未支付货款73500元,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瑞驰公司明确其要求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变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业买卖合同、装箱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维修合同、工程完工终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瑞驰公司与机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瑞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机制公司应支付其货款73500元,对于瑞驰公司主张的欠款,应由机制公司对其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证据证实,但是机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机制公司应支付瑞驰公司货款73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有付款时间,最后付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即2015年11月26日,机制公司长期拖欠瑞驰公司货款,瑞驰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应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瑞驰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500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济南瑞驰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孙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