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3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73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酒后驾驶新A000**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898超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告人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9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 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