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字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好好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好好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字2257号原告长沙市好好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旭明。被告唐强。原告长沙市好好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先敏、黄炳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吉琳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封旭明、被告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强作为原告公司股东、监事,于2015年12月28日、29日,无故从原告公司帐户中取出9万元,其他股东多次要求其归还侵占的资金和利息,被告唐强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2月29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签订股东会《会议决议》,明确被告唐强于2016年3月3日前,将借支9万元还给原告公司。被告唐强未将9万元借支款归还,还另行占有公司款项10073元,未用于公司运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865元;2、判令被告归还担任总经理期间占有的原告资金10073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关于9万元,首先按股东会议决议作为补助款由被告领取,之后又按新的股东会议决议,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9日分7次汇入公司的渤海银行账号上;2、只是保管公司银行卡,正常的职务行为,没有占用公司资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起诉唐强侵占公司资金的请求》、会议决议、工资表、对账单、通知、股东会议纪要、承诺书、工资表、预算表、证明、QQ聊天记录截图、奖励申报登记表。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会议纪要、现金支票、对账单、回单、发票、会议决议、银行流水、帐目、转账截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天心区申报全民创业带动就业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获得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奖励资金9万元;2015年12月14日,长沙市天心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将该款汇入原告的民生银行账号。2015年11月24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明确该9万元由被告提取作为2014年全年补贴,今后所有补助款项由公司所有。2015年12月28日、29日,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封旭明在场情况下,从原告公司帐户提取了该9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确认被告之前提取的9万元系借支,应于2016年3月3日前汇入原告帐户。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分7次从建设银行向渤海银行户名唐强尾数0189帐户转款9万元。另查明:1、被告唐强系原告股东。2、2016年3月1日前,原告法定代表人封旭明任原告公司总经理;2016年3月1日起,被告唐强任原告公司总经理。3、开户行渤海银行、户名唐强、尾数0189帐户,系原告公司备用银行卡,原告公司规定该卡由原告公司总经理保管;该卡2016年3月1日前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封旭明保管,之后由被告唐强保管。本院认为:1、被告唐强系原告公司股东,先是按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提取资金9万元,后又按新的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返还了该9万元至原告公司备用银行卡;至此,无论该9万元是否为借支,被告都不再有偿还的义务。2、原告公司以被告唐强个人名义在渤海银行开户,并规定由原告公司总经理保管该银行卡,属于公司管理方面问题;被告唐强保管该银行卡,属于职务行为,在保管该银行卡期间,是否擅自使用帐户资金,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唐强无论是否将该银行卡资金用于原告公司经营,均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更不构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好好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长沙市好好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上堤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黄炳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