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冯伟海与叶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海,叶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234号原告冯伟海。被告叶红卫。原告冯伟海诉被告叶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叶红卫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伟海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叶红卫,2013.5.7。过了半年左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过了三个月左右归还了50000元,之后又借款10000元和3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3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逃避,至今未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冯伟海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银行明细一份。被告叶红卫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借款163000元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伟海借款16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叶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