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姜旭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姜旭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480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910700399,住所地丹阳市缇香花园一期15幢201室。负责人徐平。委托代理人偶绘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眭锁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旭初。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与被告姜旭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建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耿振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