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柳西标与张九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西标,张九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362号原告:柳西标,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柳怀军,农民。被告:张九山,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西标与被告张九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西标的委托代理人柳怀军,被告张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西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上午在老集镇××田庄因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都有轻微伤情,被告张九山也只是面部被打成红肿。后来被告女婿李虎等人侵入原告家中强制控制住原告,因为李虎和派出所干警关系较好,就把原告拘留到派出所,然后恐吓原告及家人拿出3万元,要不然就判原告刑。原告及家人迫于恐慌和对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被逼无奈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与被告3万元,被告也当场出具收据。原告认为当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对方逼迫下签订的,自己当时并不知道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派出所也没有向原告释明。原告是在存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张九山与柳西标调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柳西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张九山、柳西标调解协议、收条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张九山收受原告家庭三万元,原告家人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张九山辩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产生吵打,被告被原告打伤。后为解决此事,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关于张九山、柳西标调解协议”,并于当天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现原告以调解协议是在对方逼迫下签订的,自己当时并不知道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是在存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张九山与柳西标调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关于张九山、柳西标调解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虽然原告辩称原告及其家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以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确认了对该协议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该期限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权利人若不及时行使,将丧失该项权利。本案中,签订“关于张九山、柳西标调解协议”是在2012年8月21日,原告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权存续一年没有行使,其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已届满而归于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西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柳西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