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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戴小红与屈治平、成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红,屈治平,成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88号原告戴小红。被告屈治平。被告成慧娟。原告戴小红诉被告屈治平、成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嵘崎、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红与被告成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小红诉称,2013年元旦,被告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归还利息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要求延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同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戴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戴小红所举证据,被告成慧娟不持异议。被告屈治平未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成慧娟辩称,被告成慧娟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成慧娟在手头宽裕时一直都有付给原告利息,第一个月是六分的利息,第二个月开始就都是五分,借款后的第一个月被告成慧娟给了1800元的利息,2014年付过一次9000元的利息,当时说这9000元是还的本金,2014年春节前夕付过一次5000元的利息。被告成慧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屈治平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3年10月28日,被告屈治平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戴小红陆万元整(其中壹万息钱)。”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屈治平在与原告结算前,两被告共支付了利息3700元,结算后,两被告共支付了利息16000元。被告成慧娟与被告屈治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屈治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屈治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屈治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屈治平与原告在进行结算时确认未付利息为10000元,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在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6000元,可抵扣至2014年4月27日,至今尚欠原告利息2万余元,但原告仅主张利息1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慧娟与被告屈治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成慧娟对此债务表示认可,因此,本案讼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成慧娟与被告屈治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屈治平、成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屈治平、成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