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10号原告李某某,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唐某某,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兰、人民陪审员晏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0年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因双方婚后一直性格不合,长期吵架。且被告长期掌管家庭经济,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70年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一些分歧和误会。虽然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长达四十余年,足见双方已在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双方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缺乏有效地沟通交流所致。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有裂痕,但并未破裂。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婚姻,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点责任心和珍视,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但在庭审中未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煜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