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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书记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交里村村北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晋K**l30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现场抽血并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1。经长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中心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子县大堡头镇交里村村北路段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晋K**l30小型轿车左后尾部。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1。经长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中心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8日,田某某赔偿刘某某所驾轿车维修费500元,刘某某和车主王某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田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22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分别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未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晋K**l30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持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所有人系王某某。3、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晋K**l30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4、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其驾驶其姨夫王某某的晋K**l30车载着家人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堡头交里村村北路段时,由于要进村,所以其减速慢行,结果突然听见车后“咚”的一声,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一辆驾驶摩托车的人倒地,其便拨打了110和120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02月15日17时10分许,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刘驾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交里村时,车后被一辆骑摩托车的人相撞。刘某某下车后拨打110和120。6、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2月15日17时10分许,王某甲和王某乙坐刘某某驾驶的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里村的北路段时,二人听见咚的一声,车就停下来,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刘某某车的左侧,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倒在摩托车的旁边。然后刘某某就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刘某某是王某乙的姐夫,王某甲和王某乙是朋友,二人是在交里村桥的北头坐上刘某某的车的,当时车上坐着7个人。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各2份,证明2016年2月15日18时许,在长子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分别对田某某、刘某某进行了抽血。后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7mg/100m1;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0mg/100m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9、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0、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2016年4月8日,经双方协商,田某某赔偿刘某某所驾轿车维修费5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刘某某和车主王某某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田某某从轻处罚。1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5日大约17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子县交里村中路段,其看见前边一辆轿车突然踩了刹车停车,由于其当时与前面的车距离较近,其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躲避,但是由于距离太近了,没躲开,其的车就撞到了前车的左后侧,其摔倒在公路东侧,摔倒后,其就不清楚了。过了一会,其家里人正好路过,发现了其,就把其送到了医院。其也没有驾驶证,这辆摩托车是其的,但是车没有上户。其当时也没有带头盔,在出事故之前其在其的姑姑家和其的亲戚喝过酒,其当时一共喝了有三四两酒。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从重处罚。经长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某调查评估,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平志刚人民陪审员  韩小芳人民陪审员  任继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