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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峰钢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峰钢材有限公司,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942号原告:浙江金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1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575326941P)法定代表人:金宏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74359180W)法定代表人:李雪云。原告浙江金峰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峰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66288.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峰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6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288.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166288.94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峰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66288.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3元,由被告浙江云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