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洪宝与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宝,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金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055号原告马洪宝,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钟佳地,该分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魏世虎,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金观,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洪宝诉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建公司)、金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宝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公司、金观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宝诉称,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加工钢构小件。2014年2月4日,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567536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承担58000元的违约金,并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日,被告金观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对上述加工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567536元及违约金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531元(自2014年2月4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并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金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1月1日起主张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公司、金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建公司的分公司。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加工钢构小件。2014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欠原告加工费567536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如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58000元,并支付自承诺之日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钟佳地分别在上述《还款协议》中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金观以担保人身份给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约定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欠原告加工费567536元未付,为保证该款按照支付,被告金观自愿为上述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担保承诺》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为证,双方当事人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5675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8000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1日,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确定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江苏中建公司应与被告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金观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金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要求被告金观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逾期,被告金观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中建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公司、金观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洪宝支付加工费567536元及违约金5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67536元,年利率5.6%计算);2、驳回原告马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761元,由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