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增光与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李洪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增光,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李洪娟,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增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增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焦家庄村,经营者李文平,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新安街道焦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美荣,居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孙增光、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娟、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增光一审诉称,2012年3月18日17时42分许,李洪娟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肖永娜,实际车主为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承信地产门口处时,与对行孙增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孙增光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致孙增光受伤住院治疗,给孙增光造成损失708386.63元(其中安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795元,尚有587591.63元未作赔偿),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李文平为登记业主),该涂料厂共同经营者有:肖永娜、李文平、高美荣、李前进、李洪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洪娟、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连带赔偿孙增光损失587591.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安华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不要求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李洪娟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洪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肖永娜,李洪娟系借用肖永娜的车辆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孙增光主张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795元无异议,对孙增光主张的赔偿项目、责任比例及最终的赔偿数额493798.50元均无异议。另,孙增光与李洪娟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已经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孙增光再次起诉属于二次起诉,不符合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孙增光的起诉;孙增光在起诉要求赔偿时没有考虑责任划分,孙增光的损失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后,应当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另外,孙增光主张营养费18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肖永娜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洪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肖永娜,李洪娟系借用肖永娜的车辆使用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孙增光主张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795元无异议,对孙增光主张的赔偿项目、责任比例及最终的赔偿数额493798.50元均无异议。另,对孙增光的受伤表示同情,肖永娜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事故发生当天,李洪娟系借用肖永娜的车辆使用,肖永娜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李洪娟,在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且在借车当天有目击证人,庭前已经向法庭提出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李洪娟系借用肖永娜的车辆的事实。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高美荣、李前进一审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洪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肖永娜,李洪娟系借用肖永娜的车辆使用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孙增光主张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795元无异议,对孙增光主张的赔偿项目、责任比例及最终的赔偿数额493798.50元均无异议。另,因发生事故时系肖永娜把车借给李洪娟,而李洪娟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因此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与李洪娟并不存在合伙经营问题。安华保险公司一审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洪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决虽已撤销,但本公司已赔偿孙增光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95元,另加诉讼费2716元,共计123511元,且本公司均已履行完毕;对孙增光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孙增光在诉讼请求中扣除120795元,孙增光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本公司不再承担,因本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故孙增光在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也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8日17时42分许,李洪娟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涂料10袋)沿和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和平东路承信地产门口前处时,与对行孙增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孙增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增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洪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光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亚急性脑梗塞、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孙增光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级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增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误工时间止于2012年6月26日;护理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至鉴定日(2012年6月26日)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二级;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李洪娟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肖永娜。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增光于2012年4月5日就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孙增光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安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增光的再审申请。孙增光于是向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民事抗诉书,认为(2012)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中,申请人孙增光提供的张涛、李前进、曹某的对话录音,王某、刘某的对话录音及孙永亮、赵某的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及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李洪娟、肖永娜、李前进、李文平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系由李文平、李前进、李洪娟、肖永娜等人共同经营,李洪娟负责运送涂料。……李洪娟作为该厂实际经营者之一,在从事经营活动即运送涂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审判决认定李洪娟在借用肖永娜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特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潍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安丘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孙增光随即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安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孙增光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孙增光随即又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中,孙增光曾以刘进东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刘进东的起诉。庭审中,孙增光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8575.93元,2.残疾赔偿金410256元,3.误工费11863.6元,4.护理费17815元,5.残后护理费217890.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7.电动车损失795元,共计737735.93元,安华保险公司已赔付120795元,其余损失616940.93元,由李洪娟、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连带承担80%计款493552.74元,扣除李洪娟垫付的医疗费1654.24元,剩余491898.50元,另外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为493798.50元,由李洪娟、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连带承担。李洪娟、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对孙增光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比例80%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洪娟为孙增光垫付医疗费用1654.24元,李洪娟要求抵作赔偿款,孙增光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抵作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安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增光120795元,孙增光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高美荣与李文平系夫妻,其二人共育有一女一子,女儿为李洪娟,儿子为李前进,儿媳为肖永娜。事故发生时李洪娟与刘进东是夫妻,二人于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8月8日协议离婚。刘进东的母亲已改嫁多年,其父亲有××,生活不能自理,刘进东与其父共有一处位于景芝镇小河套村(原为临吾镇小河套村)的老房子,现其父亲在此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增光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曹玉霞的误工证据、护理人员刘四胜的误工证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2013年5月18日“晨鸿信息”报登悬赏广告、交警队于2012年3月22日对李洪娟作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照片两张、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表、李洪娟公爹在临吾的老房子的照片七张、肖永娜签字的收款收据、赵某的证人证言、王某与刘某的对话录音内容整理、焦家庄某村民录音光盘、李前进与张涛和曹某的对话录音、孙永亮的证人证言、检察院调查笔录两份、(2013)安民监字第4号卷宗中对肖永娜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提货单、交警队的卷宗、(2013)安民监字第4号卷宗;李前进提供的晟凯驾校出具的证明、李前进的教练证;刘进东提供的李洪娟与刘进东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刘进东李洪娟的离婚证复印件、刘进东与王晓艳的结婚证复印件、潍坊亿佳节能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安丘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安丘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李文平的调解笔录、安丘市焦家庄村民的调查笔录、李前进的录音光盘、客户名称为李洪娟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孙增光与李洪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孙增光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洪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李洪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李洪娟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洪娟、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是否为共同经营。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增光应提供李洪娟、李前进、肖永娜、高美荣参与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共同经营的证据。但,孙增光提供的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证明:字号名称为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经营者姓名为李文平,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业人数为1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从业人数为1人,为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其次,孙增光提供的证据多为证人证言,又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佐证,且对方均不认可参与共同经营。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孙增光提供的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焦家庄某村民录音光盘一份,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李前进、张涛、曹某的对话录音一份,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一,该录音证据音质不清,内容无法辩认,第二,孙增光是证人曹某的亲妹夫,曹某出庭作证的内容有利于孙增光,故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的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事故发生时李洪娟与刘进东、李前进与肖永娜均已结婚,且孙增光未提交证据证明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是以李洪娟、李前进、肖永娜、高美荣共有财产投资,或者该涂料厂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他们共同享用,故孙增光主张李洪娟、李前进、肖永娜、高美荣是该厂的共同经营人,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李洪娟于2012年3月22日在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李洪娟干个体,事故车辆上载有10袋涂料。而李洪娟的父亲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涂料生产与销售,且庭审过程中,李洪娟称自己是在玻璃钢厂给人打工,或者干劳务,或者在家看孩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工作。2.李洪娟称其车上拉有10袋涂料是回其公爹家收拾房子,而其公爹家仅有一处简陋的农村旧宅(从图片看不到100个平方,没有院墙,从外面看,只有一个门,两个窗户,其中一个窗已破,用油纸围着,外观看为砖房),且刘进东陈述其与李洪娟结婚后从未回家过年也从未在其父亲家住下过,且事故发生当天,李洪娟也未与其商量回家收拾房子的事情,并且李前进称三、四袋涂料足以装修两套六七十个平方的房子(显然10袋涂料数量较大,足以装修其公爹住房的四处之多)。3.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17时40分许,天色已晚,事故发生地点为安丘市和平东路承信地产门口,而李洪娟的公爹家在景芝镇小河套村,距事故发生地大约有五十里,如正常到达,天已大黑,且李洪娟自己称如正常回家则住宿的地点应为宾馆或者刘进东的大娘家,不符合常理;4.庭审过程中,对于李洪娟在离婚之前是否在其父亲的涂料厂工作,刘进东称其已与李洪娟离婚,至于李洪娟是否在其父亲经营的涂料厂工作不便多说,孙增光称不便多说就是默认,刘进东亦未进行反驳。在刘进东作上述陈述的庭审结束后,李前进又提供了录音光盘与通话记录,想以此来证明孙增光律师曾电话和刘进东联系过,刘进东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是假的,但该录音光盘是手机通话所录,且被录音者刘进东亦未出庭作证,且该录音内容与刘进东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通话记录又无内容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且客户名称为李洪娟。故对李前进提供的录音光盘与通话记录,不予采信。同时,1.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27日李洪娟的弟弟李前进到交警大队将单据拿走,但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李前进拒绝说出“单据”是什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李前进又称好像是欠条,但从交警队的提货单上看货物名称为“单据”,而非李前进所称“欠条”。2.庭审过程中,李前进称其父亲送货的车为鲁G×××××号,已注销,但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并没有该车辆的信息(已注销也能查询到信息);李前进称其父亲李文平名下有四辆车,具体哪辆车送货不清楚,但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李文平名下仅有一辆车,且为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3.庭审过程中,李洪娟、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均称李文平雇佣了一个人,但对雇员的情况拒绝陈述。4.法院在给李文平作的调查笔录中,李文平拒不提供该厂运输涂料的运输车辆情况。5.安丘市检察院给刘某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某曾与李文平的女儿联系购买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涂料,数量及价钱均已谈妥,但因李洪娟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致无法为其送货;同时孙增光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李洪娟的工作为送货。6.李洪娟驾驶的鲁V×××××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李洪娟的驾驶证为B2E证;且李洪娟自己称是回家给其公爹收拾房子除自己的陈述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论,上述证据及论证,能够证明李洪娟是在为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送涂料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李洪娟、李前进、肖永娜、高美荣、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上载有涂料是为其公爹收拾房子,于情于理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从车辆使用关系看,该车辆虽登记车主为肖永娜,但车辆的实际操作控制及使用权在李洪娟手中,并且该车辆最终受益人是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故孙增光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李洪娟及车辆的受益人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该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法条,不论李洪娟与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是有偿的雇佣、劳务还是无偿的帮工,均应由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李洪娟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增光未提交证据证明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要求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孙增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575.93元,残疾赔偿金410256元,误工费11863.6元,护理费17815元,残后护理费2178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电动车损失79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39635.93元。双方当事人对按责任比例划分并扣除李洪娟垫付的费用1654.24元后确定的最终赔偿数额493798.5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安华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因李洪娟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795元,因保险公司已赔付孙增光120795元,故该费用应从孙增光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16940.93元(不包含鉴定费1900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李洪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李洪娟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493552.74元。因事故发生后,李洪娟为孙增光垫付医疗费1654.24元,故李洪娟还需赔偿孙增光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1898.50元。对于孙增光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孙增光要求不分比例承担,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因此孙增光主张493798.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孙增光的上述损失493798.50元,应由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承担,李洪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赔偿孙增光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93798.50元,李洪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孙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7元,由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李洪娟负担。宣判后,孙增光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系由李文平、李前进、李洪娟、肖永娜等人共同经营。上诉人认为,李洪娟作为实际经营者之一,在从事运输涂料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共同合伙经营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再就是,上诉人提供的肖永娜出具的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销货发票上有其本人亲笔签字,足以证明肖永娜参与了共同经营和财务管理。(2015)安民三初字第1645号判决书已经明确肇事车辆参与涂料厂的共同生产经营,其用途为运送涂料,其车主是肖永娜,实际驾驶人为李洪娟,足以证明他们是共同从事涂料生产经营活动。工商登记证实安丘焦家庄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对所有证人的调查笔录也充分证实安丘焦家庄涂料厂系肖永娜、李前进、李洪娟、李文平、高美荣等家庭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只是在该家庭作坊中分工不同。孙永亮出庭作证也进一步证实,李文平全家参与了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李文平的户籍证明李文平全家并未分家,户籍同一门牌充分证明他们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综上,(2015)安民三初字第164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严重不公,遗漏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等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丘焦家庄涂料厂的共同实际经营者中的肖永娜、李前进、高美荣、李文平与焦家庄涂料厂、李洪娟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答辩称:孙增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洪娟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和雇佣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李洪娟、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答辩称:孙增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洪娟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和雇佣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安华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已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李洪娟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偿的雇佣、劳务或者无偿的帮工关系”,事发时涉案车辆由李洪娟从肖永娜处借用驾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最终受益人无作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李洪娟是在送货途中发生事故证据不足,李洪娟在笔录中陈述车辆载有10袋涂料,原审以其公爹房子不到100平方就推定李洪娟不是去粉刷房子,而是送货,显失公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增光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洪娟之间的关系,孙增光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且这些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的矛盾和冲突,原审判决对孙增光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与李洪娟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一直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以“无论李洪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有偿的雇佣、劳务还是无偿的帮工,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李洪娟至多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孙增光承担。孙增光答辩称: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李洪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李洪娟、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答辩称:认可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上诉请求。安华保险公司对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发表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孙增光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亦有相应证据支持,二审予以确认。对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按二八确定责任承担比例符合客观实际,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对该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和主要责任人是驾驶机动车的李洪娟,原审判决认定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作为车辆运营的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洪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原审未支持孙增光要求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孙增光和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分别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能否认定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李洪娟是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实际经营者以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对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时,李洪娟驾驶的货车上装载有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生产的涂料,事故发生后,李洪娟的弟弟李前进到交警队将单据拿走,但其不能明确说明拿走的是何单据;此外,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对其雇员情况拒绝说明,对送货的车辆情况也说不清楚。安丘市检察院对证人刘某所作的笔录证实,其到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购买涂料时,由涂料厂老板的闺女接待并洽谈业务,约定由其送货,结果因发生事故无法为其送货。孙增光提交的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安丘市焦家庄粉料厂购买涂料,是由李洪娟用小货车为此送货。综上,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对本案的关键事实不作陈述或陈述不清,结合本案案情和以上间接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李洪娟系在为焦家庄涂料厂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客观有据,李洪娟虽辩称其当时不是去送货,但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其抗辩不能成立,二审确认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作为李洪娟驾驶车辆的受益人,应对本案孙增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能否认定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李洪娟是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实际经营者的问题。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工商登记确认经营者仅有李文平一人,并非家庭经营,孙增光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是由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李洪娟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且收益的主要部分由其共同享用,故孙增光要求肖永娜、高美荣、李前进、李洪娟作为安丘市焦家庄涂料厂的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4元,由上诉人孙增光负担8707元,由上诉人焦家庄涂料厂负担8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