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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957号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积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文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和王文强、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按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在两个月后付款。经2015年10月16日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25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3252.65元。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属实;对2015年10月16日对账金额也无异议,但2015年底购买的原告产品,这批产品在销售中产生了39486.35元的三包费用,因此应扣掉产生的费用,现实际欠款73766.3元。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合同无异议,对账单因时间长,且后续又产生费用39486.35元,希望原告重新对账。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配件买卖关系。2015年10月16日经对账,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13252.65元。因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供货,有《产品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为证,欠货款属实,应当支付。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抗辩后续产生的三包费用39486.35元应予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康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13252.65元。诉讼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0元,由被告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全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