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邢某犯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再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邢某,男,汉族,某县经济开发区职工,原任山东省某县经济开发区安监办主任。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冠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聊检公一审刑抗(2015)1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鲁15刑抗7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田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丁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人邢某现任某县经济开发区安监办主任。2015年2月7日,某县新瑞实业有限公司开始对酒精生产设备醪塔进行检维修。2月8日9时30分左右,检修人员在拆卸塔板过程中,发生闪爆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遭受经济损失13万元。事故发生后,聊城市政府成立“2.8”较大闪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作出了认定,认定这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企业对装置进行整体蒸汽吹扫置换不彻底,没有彻底隔绝与醪塔Ⅱ相连的工艺设施,残余酒精蒸汽或醪液发酵生成沼气与空气在醪塔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检修人员使用非防爆工具拆卸并递送塔板,工具与塔板、塔板之间或塔板与塔壁发生碰撞刮擦产生机械火花,引起醪塔内上部空间闪爆,导致醪塔顶部的除沫板坠落,进而致20m平台4名人员连同10m和20m之间的塔板全部坠落。被告人邢某作为某县经济开发区安监办主任,对该企业安全生产负有监督检查职责,但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对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缺乏实效。未按照鲁某发【2011】186文件要求及时发现该企业在检维修、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没有严格对该企业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发现该企业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林某不具备相关资格证书;未认真对该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未认真按照聊安监发【2015】2号文件对该企业进行检查,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某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被告人邢某未严格履职的行为,在该事故中是间接原因之一,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及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免于刑事处罚,但应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其行为导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死亡三人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邢某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已经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犯罪事实,并且在担任安监办主任期间是人事代理,无法办理行政执法证,不能单独到被监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犯罪。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给予邢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邢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量刑问题,鉴于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引起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企业检修人员违章作业所致,原审被告人邢某存在的对工作把关不严等失职行为只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玩忽职守的行为情节轻微,且原审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相关行政部门亦给予了行政处分,可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原审被告人邢某的悔罪表现,原审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