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9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长春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9130号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数码科技广场一段7层A区。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亮,男,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法定代表人崔海波,总经理。被告郭兆军,1977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号×××。被告徐玲,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被告徐占文,男,1959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被告霍丽华,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王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数码诉称,2015年1月神州数码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柜架合同》,同时为保障合同顺利履行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与神州数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鑫源公司对神州数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4月10日鑫源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总价为412612元笔记本电脑等产品,神州数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中所约定货物全部送至鑫源公司指定地址,鑫源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并接收了货物,至此神州数码公司完整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应于神州数码发货28天内将货款支付给神州数码公司。鑫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拒绝支付货款412612元,担保人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神州数码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鑫源公司支付货款412612元;2、判令鑫源公司支付违约金82522元;3、判令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源公司、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承担。被告鑫源公司、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附件、《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神州数码公司与鑫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承担最高额担保;证据2、《产品订货单》,证明神州数码公司与鑫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货物签收单》,证明神州数码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证据4、《应收账款清单》,证明鑫源公司确认了欠付金额。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神州数码公司(甲方、卖方)与鑫源公司(乙方、买方)就货物买卖签订了《货物买卖柜架合同》及《附件》,约定了双方进行货物买卖的相关条款及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30天未付清货款则应支付订单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神州数码公司(甲方、债权人)与鑫源公司(乙方、债务人)及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乙方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从甲方采购产品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100万元,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0日鑫源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下达了《产品订货单》,采购笔记本电脑,采购金额分别为412612元;账期分别为28天(以到货为准)。其后,神州数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签署了《货物签收证明》,证明其已收到全部约定货物。其后,鑫源公司在《应收账款清单》盖章确认了欠款金额,但鑫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神州数码公司提交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神州数码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鑫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其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鑫源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前提下,神州数码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金剑波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现神州数码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支付货款412612元及违约金82522元(按总价款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神州数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鑫源公司及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二、被告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八万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三、被告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鑫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郭兆军、徐玲、徐占文、霍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