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黄兆军与梁臻、梁龙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军,梁臻,梁龙炤,桂林市梓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26号原告黄兆军。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臻。被告梁龙炤。被告桂林市梓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平山北路大村苑1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梁龙炤。原告黄兆军诉被告梁臻、梁龙炤、桂林市梓翔投资有限公司(梓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臻、梁龙炤、梓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石勇强、黄海赞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周期为6个月,每月按1%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如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愿意将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大村苑农民新村的1#楼、3#楼、二层全部房屋总面积约1650平方米、1#楼四单元4-1房、五单元4-1房抵押给原告以此借款金额购买商铺、房屋的形式签订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8日、1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5万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和《借款收条》给原告。2015年5月30日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同天,原被告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对账统计,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236万元,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本息166万元给原告等。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末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归还借款中的13万元,对其余借款被告拒绝还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将平山北路大村苑1号楼4单元401房、5单元401号房以人民币20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抵偿了所欠原告20万元的借款,被告同时出具了购房《收据》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23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万元及利息2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臻、梁龙炤、梓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黄兆军(甲方)与被告梓翔公司、梁臻(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资金紧张,需向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大村经济合作社支付1#、2#、3#楼土地转让费150万元及其他业务需要,欲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金额为准,乙方收到甲方的第一笔借款后本合同开始运行,每笔借款的周期为6个月;乙方收到甲方的每一笔借款后,每月按1%的月利率向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由乙方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保障甲方权益,防止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履行,乙方同意把自己具有完全产权的桂林市象山区大村苑农民新村乙方自有的1#楼、3#楼一层全部铺面、二层全部房屋总面积约1650平方米、1#楼四单元4-1房、五单元5-1房抵押给原告,以此借款金额购买商铺、房屋的形式签订购房合同;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购房合同成立,购房合同原件及发票交给甲方,1650平方米商铺及房屋、平山北路17号1#楼四单元4-1房、五单元5-1房屋归甲方所有。石勇强、黄海赞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廖赐荣转款50万元给被告梓翔公司,原告本人支付现金15万元给梓翔公司,梓翔公司出具《收款收条》称收到原告65万元,原告同意该借款每月利息下调至5000元,借期6个月,如有拖延则每日加收利息滞纳金100元等内容。同年11月28日,原告又通过廖赐荣转款40万元给被告梓翔公司,原告本人支付现金12万元给梓翔公司,梓翔公司出具《收款收条》称收到原告52万元,原告同意该借款每月利息下调至4000元,借期6个月,如有拖延则每日加收利息滞纳金100元等内容。同年12月5日,原告又通过廖赐荣转款60万元给梓翔公司,原告本人支付现金18万元给梓翔公司,梓翔公司出具《收款收条》称收到原告78万元,原告同意该借款每月利息下调至6000元,借期6个月,如有拖延则每日加收利息滞纳金100元等内容。2015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梓翔公司、梁龙炤、梁臻(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由于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8日,12月5日分三笔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95万元。在约定的6个月借款周期结束后,乙方由于资金周转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缓解,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给甲方;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1、同意乙方延期归还前期借款人民币195万元;2、同意再给予乙方增加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两次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0万元;借用周期最长为四个月(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230万元的四个月利息为人民币6万元;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合计236万元。还款方式:1、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2、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3、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166万元。为了保障甲方的权益,防止借款到期后乙方再次不能履约,乙方同意把自己具有完全产权的桂林市象山区大村苑农民新村1#楼4#、5#商铺及夹层(约257.8㎡)、2#楼3#、4#、5#商铺(约488.9㎡)、3#楼二层全部房屋及地面连接二楼的楼梯间(约450㎡)抵押给甲方,以总借款金额分别购买商铺、房屋的形式签订购房合同等内容。同日,被告梓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表示收到原告借出的现金3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梓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建设的象山区平山北路城南梓翔丽都(即大村苑农民新村)1栋4-4-1(建筑面积98㎡)、5-4-1(建筑面积98㎡)两套房屋,分别以10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该两套房屋被告又同时与其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收到原告1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10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利息22300元,是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至起诉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梓翔公司、梁臻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梓翔公司、梁龙炤、梁臻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2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梓翔公司、梁龙炤、梁臻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最后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6万元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表示以两套房屋抵偿借款20万元,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3万元及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后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梓翔投资有限公司、梁龙炤、梁臻归还原告黄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3万元,并支付利息22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2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梓翔投资有限公司、梁龙炤、梁臻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