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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伟宜被告蒋辉善与蒋辉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宜被告蒋辉善,蒋辉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889号原告梁伟宜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身份证号码:4527011969110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被告蒋辉善,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号集体户,身份证号码:6222261987********。原告梁伟宜诉被告蒋辉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伍惠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伟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辉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宜诉称,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债务人蒋辉善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了借据,并承诺到2016年3月份上旬全部归还。然而到了2016年3月上旬,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辉善归还原告梁伟宜欠款30000元人民币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蒋辉善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3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辉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辉善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1月31日、3月4日各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12000元、1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部分现金支付、部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能偿还余下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辉善向原告梁伟宜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辉善负担并迳行向原告梁伟宜支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伍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