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吴明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明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548号原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丁解一组48-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荣,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寿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吴明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吴明荣委托代理人张寿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通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报酬争议一案,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6)3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3537.64元、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40.64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01.43元。原告认为,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请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537.6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40.6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01.43元。被告吴明荣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荣于2007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4月起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含加班工资)共计36633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29.58元。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14日以宁高劳人仲案(201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3537.64元。二、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2015年5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40.64元。三、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601.43元。四、申请人吴明荣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仲裁裁决查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责任在被告,未签订的原因是被告吴明荣不愿意签订,其他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仲裁结果均不持异议,希望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吴明荣主张2015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基于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的原则,本案应对于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案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审查。关于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3537.64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项仲裁结果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2015年5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840.64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5年3月底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是被告不愿续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29.5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一倍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79.79元[5129.58元×(7个月+21天÷31天)]。三、被申请人源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明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601.4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吴明荣于2007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21日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29.5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43601.43元(5129.58元×8.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三、原告江苏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明荣2015年12月1日至22日工资3537.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79.79元、经济补偿金43601.43元,合计8651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