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司继伟与陈占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继伟,陈占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711号原告:司继伟,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陈占有,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司继伟与被告陈占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继伟及被告陈占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继伟诉称:被告陈占有于2015年4月初,经朋友介绍要购买我在**小区3号楼*单元702室阁楼,经商议夫妻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于陈占有和我是朋友关系,房款未一次性结清,被告给我写下欠条,称于2016年4月17日还清,但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占有还清所欠房款20000元,并按银行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占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们双方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为15万元,当时我给了13万元,剩下的2万元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在2015年农历十一月份中旬,我将剩余的20000元给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司继伟(甲方)与被告陈占有(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自有的位于**小区3号楼*单元702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53.1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付清全款。被告陈占有在买房时付给原告司继伟13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房款20000元的欠据。因被告未给付此剩余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占有在庭审中称,已经将剩余房款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给付房款,房屋买卖协议上虽写明了房款已付清,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且被告对于在签订合同后给付房款时尚欠20000元房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约定欠款还清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已将此剩余房款给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继伟购房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