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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1日被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赌博于2006年3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3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3时1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G×××××的小型轿车搭载张某乙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宾虹东路与宏济街交叉口时发生单方撞树事故,导致车损人伤。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未达到重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