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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正科级),(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谷明、任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共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乡党委书记和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分别非法收受翟某、房某、周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并为翟某、房某、周某谋取利益如下:一、2011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黄山市黄山区国有林场危房改造项目(锦绣花园小区工程)中为翟某提供帮助,并在2012年、2013年分两次收受翟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听闻方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害怕其受贿犯罪败露,分两次将收受的人民币18万元以现金形式退还给翟某。二、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时任中共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乡党委书记)在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乡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一事上给予房某帮助。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位于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海安花苑小区的住宅让房某装修,房某为被告人李某甲的房屋装修花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此款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未支付给房某。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时任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房某承建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办公楼改造等工程。2012年、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某甲分别收受房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5年2月,房某将其事先准备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并由被告人李某甲以“支付房屋装修欠款”的名义将该笔现金通过邵某“还给”房某,以掩饰受贿犯罪事实。三、2011年至2014年,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周某林场、黄山市黄山区清溪铜狮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周某以“拜年”的名义,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均予以收受。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纪检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向纪检部门,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黄山市黄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招标评标报告、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皖J31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山市黄山区审计局审计报告(黄审建报(2014)11号)、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报告、黄山区林业局锦绣花园(危房改造3#-10#楼)工程付款记录、危旧房改造工程支付第一建筑公司金额记录、证人翟某、房某、周某、黄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翟某人民币1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7月份已将该18万元退还给翟某,而此时本案尚无任何案发迹象,因此,不应认定为受贿;②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房某4.5万元,不能成立,该4.5万元其本质为房屋装修款,只是在被告人李某甲要支付该装修款时,由于房某的拒绝而未实现,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向纪检部门缴纳了其认为拖欠的装修款4万元,同时,由于被告人李某甲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误以为针对该款自己已经犯罪,于2015年2月在房某的安排下,用房某的钱归还该笔装修款,故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受贿;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周某2万元,不能成立,因该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既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未为周某谋取利益,只能认定为违纪违规收受礼金行为,不应以受贿论;④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中共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乡党委书记和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分别非法收受翟某、房某、周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并为翟某、房某、周某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黄山市黄山区国有林场危房改造项目(锦绣花园小区工程)中为翟某提供帮助,并在2012年、2013年分两次收受翟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听闻方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害怕其受贿犯罪败露,分两次将收受的人民币18万元以现金形式退还给翟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其经方某介绍认识了翟某,并请了翟某做黄山区林业局在耿城镇建竹博园的技术指导。2011年黄山区林业局有一个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造价在2千多万元,该项目在开始前,其与翟某聊天时谈了该项目,过了几天翟某到其办公室提出要参加投标,其看他有信心,心里也同意了他来进这个项目的投标。在这个项目向社会上公开招投标时,翟某告诉其,他与黄山区一建公司合作,并以黄山区一建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投标了。2011年10月份,林业局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胡某到其办公室请示,说黄山区招管局要求业主单位选几个参加开标现场的业主单位代表名单和一名开标评委,其同意了胡某建议的几个人,并由洪某担任开标评委,后洪某到其办公室征求其意见,其意见倾向于让黄山区一建公司来中标,一建公司有这个技术力量和经济实力,开标后其听胡某说是黄山区一建公司中了标。项目开标不久就动工了,在开工后不长时间,其得知这个项目实际上不是翟某在具体施工,翟某讲项目由叶某在负责了。2012年初,也就是项目开工没多久,翟某有一天晚上联系其,当时其在办公室,翟某来到其办公室,带来一个深色的纸袋子,并放在其桌子上,说“这是给你的10万元钱”,其叫他拿走,翟某又说“就算把钱借给你的”,其说打借条,随后翟某就离开了,借条也没有打,其当晚将10万元钱拿回家了。2013年初,为了前面讲的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事,翟某找过其,说叶某那一块的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要其能否多付一点,在这之前叶某也为工程款的事找过其,其考虑到春节将到,就在原先支付的工程款基础上,增加了30万元工程款,春节的时候,有一天晚上翟某打其电话,约其在其住的海安小区楼下见,翟某开车到了后,就从车上拿了一个深色的纸袋交给其,说里面是8万元钱,其当时把袋子放回翟某车子上去了,翟某讲了两句客气话,临走时再次把袋子给了其,就开车走了,其也就把袋子和钱带回家了。2013年中秋左右,翟某为同样的事还找过其,其在原先支付的基础上给他们增加了20万元,不过两次增加工程款支付,其都跟单位上的胡某商量过才做的决定。翟某送的第一次10万元,在2013年下半年其支出4万元给汤某做为购买荒山的定金,还有6万元没动;第二次8万元,其借给了弟弟李峰。其收到翟某的钱后,心里有想把这钱还掉的想法,但一直没有付之具体行动,2014年7月,其从国外回来听到大家谈论到方某被外地检察机关带走的事,其就很急于把钱还给翟某,7月10日其联系了翟某,把他约出来将第一笔10万元退还给了翟某,又过了十多天,其叫弟弟李峰把借他的钱还给其,其弟弟把钱还给其后,其就约了翟某,把8万元钱还给了翟某。其认为翟某送钱是为了在危房改造项目中标上关照了他,还有就是为叶某讨工程款上其给了照顾。2、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左右经方某介绍认识了李某甲,并在黄山区林业局的黄山区农业示范园给他们做技术指导,这样其和李某甲熟悉了。2011年9、10月份左右,其听说林业局在甘棠镇庄里村刘村搞集资建房工程建设,其就找了李某甲了解,李某甲把项目的情况对其讲了,之后其跟李某甲讲其准备用黄山区一建公司的资质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用叶某的项目经理证,还讲让他能关照就关照一下。于是其找了叶某,并准备了相关文件材料,招标的具体事宜是叶某具体负责,费用都是其支付的,开标结果出来是一建公司中标了,但叶某对其说林业局没有帮上忙,而且他们公司不给挂靠,经商谈,最终决定这个工程其不做了,叶某除了退还其保证金外,另外补偿其50万元。这50万元其是分三次拿到的,2012年春节前,其拿到10万元,其将这10万元拿到李某甲的办公室给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推辞了几下也就收下了。2013年春节前叶某给了其20万元,其从中拿了8万元送到李某甲的小区里面给了李某甲。送钱给李某甲的原因是项目中标前李某甲知道其拿叶某的项目经理证和一建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实际也是这么做的,中标后李某甲还打电话恭喜其中标,实际这个工程是叶某在做,出于面子考虑,在叶某给了其钱后,其就给了李某甲钱。这个项目工程,因为工程款的事情,叶某找过其,要其帮忙打电话给李某甲,其就打过一、两次电话给李某甲,说到工程款的事情。2014年7月初,方某出事后,其打电话给李某甲,但联系不上,过了几天李某甲打其电话,其跟李某甲讲方某出事了,并问他是否知道,他说他也知道方某出事了,李某甲约其在千枫园门口见面,其去后上了李某甲的车,谈到方某出事,担心方某会提到其以黄山区一建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得到李某甲关照的事情,李某甲讲现在形势紧张,要把钱全部退给其,其同意了,李某甲就把10万元还给了其,过了几天,李某甲又打电话约其出来,其去后上了李某甲的车,在车上李某甲把8万元还给了其。之后李某甲与其联系过两次,在交谈中,李某甲讲他主动到纪委以别人的名义退了4万元钱,是叫别人替他退的。3、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是在黄山区林业局指定担任业主单位评委的,其不想去,就去找李某甲局长,李某甲讲你去参加审核一下报名单位资质就行了,具体的事项还有其他从外地请的评委,意思还是叫其参加,随后李某甲叫其参加时对一建公司关注一下,其在参加投标评审过程中就象其边上的一个评委介绍了一建公司的情况。4、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是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以前是技术员,后来开始自己做项目,2011年12月其从翟某手上转接了一个锦绣花园小区项目,这个项目属于林业局的。在参加这个项目之前,翟某找到其,通过其拿一建公司的资质和陈三宝的项目经理证报名参加招投标,投标前翟某交了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过程中,其帮他组织做了技术标和商务标,最后翟某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后至签合同书,行政主管部门发文说禁止挂靠,同时其产生了私心,想自己来干这个项目,其对翟某说公司现在不准挂靠,翟某也没办法,与其达成口头协议,这个项目其补偿翟某50万元,项目开工后其从工程款里分三次把50万元给了翟某。在这项目过程中,其几次遇到翟某,其都说工程款难结,其也经常为这事去找林业局。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负责黄山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项目的名称叫锦绣花园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10月公开对外招投标,其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在开标前一天,招标局意见评委去外地请,但业主单位可以安排一人做为评委,只是不参加技术标评审,其将情况向李某甲做了汇报,并建议让洪某做为业主单位代表去开标现场,同时承担开标评委。李某甲同意了,开标结果是黄山区一建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是叶某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叶某催要工程款,有时直接找李某甲,后李某甲经与其商量,从各个林场借了钱付工程款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下半年从李某甲处借了8万元现金,2014年7、8月份李某甲向其讨要借的8万元,其就马上把该8万元还给了李某甲的事实。7、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合伙经营了一块山场种植茶叶,2013年9、10月份时,李某甲拿了一笔4万元给其做为前期出资的事实。8、黄山市黄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黄发改审(2011)2号《关于黄山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批复》,证实黄山区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是经黄山市黄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事实。9、招标评标报告,证实锦绣花园(危旧房改造3#-10#楼)工程的招标评标情况。10、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J3110**),证实锦绣花园(危旧房改造3#-10#楼)工程由安徽黄山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与安徽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锦绣花园(危旧房改造3#-10#楼)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情况。12、黄山市黄山区审计局黄审建报(2014)11号《审计报告》,证实黄山市黄山区审计局对黄山区林业局锦绣花园(危旧房改造3#-10#楼)工程进行审计情况。13、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报告、黄山区林业局锦绣花园(危旧房改造3#-10#楼)工程付款记录、危旧房改造工程支付第一建筑公司金额记录,证实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对锦绣花园(危旧房改造3#-10#楼)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二、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时任中共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乡党委书记)在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乡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一事上给予房某帮助。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位于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海安花苑小区的住宅让房某装修,房某为被告人李某甲的房屋装修花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此款被告人李某甲一直未支付给房某。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时任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房某承建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办公楼改造等工程。2012年、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某甲分别收受房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5年2月,房某将其事先准备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并由被告人李某甲以“支付房屋装修欠款”的名义将该笔现金通过邵某“还给”房某,以掩饰受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预算书,证实2011年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办公楼装饰工程配套拆除工程、黄山区林业局办公楼室外附属工程、黄山区林业局办公楼改造工程由黄山市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2、证人房某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黄山市黄山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因讨要工程尾款与李某甲认识并来往,在2007年下半年,李某甲当时任乌石乡书记,把原桃源乡欠其的工程尾款付清了。2008年3、4月份,李某甲将在海安花苑买的房子叫其找人装修,其安排人给装修好了,装修费用除李某甲支付的外,其支付了49000元,这钱李某甲一直未付。2015年春节过后,李某甲找到其说可能要出事,好像被人举报了,问其装修房款的事怎么搞,并说给点钱给其,其说不要的,等其把装修的资料搞好再说,后其把装修房款的费用资料给了李某甲,并说记帐是49000元,实际上只需要45000元,李某甲要给其1.2万元钱,并要其打收条,其没要。过了几天,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这事要解决一下,其说帮他准备,其就准备了45000元,交给了李某甲,由李某甲以给付房子装修款的名义将该45000元付给了邵某,邵某收了这钱后打了收条,之后邵某将收到的45000元给了其。另,在李某甲担任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局长期间,其做了黄山区林业局新办公楼装修工程,为表示感谢,其在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各送给李某甲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3、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其是黄山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其按照房某的要求从李某甲处拿装修房子钱,其打了一个55000元的收条给李某甲,实际上只拿了45000元,之后其将这45000元钱交给了房某的事实。4、邵某出具的“收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甲确认系邵某出具给其的收条。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黄山区乌石乡和桃源乡、清溪乡合并成新的乌石乡后,其当时任合并后的乌石乡党委书记,房某几次追讨原桃源乡所欠的工程尾款,其将所欠的尾款付清了,为此房某很感激。2008年其在海安花苑买了新房子,其将房子的装修交给了房某做,装修结束后,其找到房某,要将装修房子的钱给他,房某讲不要的,等他搞好再联系,之后房某找到其说有关房子装修的单子放在一个姓邵的人那里,又给了其45000元钱,让其找姓邵的时候把钱给姓邵的,让姓邵的将材料单子给其并打个收条,这事就算处理完了。房某走后,其就按照房某给的电话号码联系了邵某,见面后,其将房某给其的45000元拿给了邵某,另外其把自己口袋里的10000元拿出来给邵某,邵某就打了一张55000元的收条,邵某说老板不让多收钱,就拿了45000元走了。2013年房某承包了其单位新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房某在2012年、2013年两个春节每年送给了其5000元。三、2011年至2014年,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的关照,周某林场、黄山市黄山区清溪铜狮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周某以“拜年”的名义,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因为其企业在黄山区,李某甲也是管这一块的领导,其想他对其企业给予更多关心和支持,所以从2011年开始到2014年春节,连续4年每年春节前都来黄山区给李某甲拜年,并每次送给李某甲5000元现金的事实。2、黄林证字(2011)第057559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黄山市黄山区清溪铜狮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证实周某在黄山市黄山区经营周某林场和黄山市黄山区清溪铜狮木材加工厂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在原清溪乡工作期间就认识周某,当时周某在清溪办了一个铜狮木业公司,此外,2010年周某还在乌石乡茶儿垄村买了一片山场。2011年至2014年,连续4年春节前周某每年各送给其5000元现金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纪检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说明”,中共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李某甲到案情况说明”、“暂扣李某甲退缴款的情况说明”及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中共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区林业局纪检组证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经中共黄山市黄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后到案,在接受调查和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党组副书记、纪检组长。2014年11月份,李某甲通过其向黄山区纪委退出违纪款4万元,李某甲当时没有具体说这钱是什么钱,只是说这是他平时收的钱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时间、地点等身份信息情况。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黄山市黄山区委组织部黄组干字(2000)150号、黄组干字(2004)36号、黄组干字(2006)27号、黄组干字(2006)176号文件、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黄政人(2009)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年10月任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于2004年3月任黄山市黄山区清溪乡人民政府乡长、于2006年8月任黄山市黄山区乌石乡党委书记、于2009年3月任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局长职务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翟某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人李某甲已在2014年7月份将该18万元退还给了翟某,且此时本案尚无案发迹象,因此,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是在2012年和2013年先后两次收受了翟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的,且使用了该款,到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听闻方某被检察机关调查而害怕才将该18万元退还给了翟某。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房某45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因被告人李某甲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纪检部门缴纳了其认为拖欠的装修款40000元,因此,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的房屋是房某装修的,经算帐被告人李某甲应给付房某房屋装修款45000元,但被告人李某甲却用房某所给的45000元再通过他人转交给房某,以此来证明其已将房某的房屋装修款付清,其行为应属受贿罪行为。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11月26日向纪检部门所退40000元,无证据证明所退该40000元就是其所欠的房屋装修款。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周某2万元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系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局长,而周某的企业是在黄山市黄山区,且经营的是山场和木材加工,属林业部门的管理对象,周某为取得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企业的关心和支持,而在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以拜年的方式送钱给被告人李某甲,而被告人李某甲均予收受,其行为应属受贿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5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25.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平审 判 员  曹繁荣人民陪审员  彭 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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