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明浩、李淑风与吴鹏、吴嘉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浩,李淑风,吴鹏,吴嘉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333号原告李明浩。原告李淑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鹏。被告吴嘉滢,年龄不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甲海庆大酒店*座。法定代表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浩、李淑风与被告吴鹏、吴嘉滢、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吴嘉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浩诉称,2015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吴鹏驾驶苏D×××××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明浩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淑风相撞,造成李明浩、李淑风车损人伤。原告具状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吴鹏、吴嘉滢未答辩。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我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许,原告李明浩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李淑风沿灵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青路时,与被告吴鹏驾驶苏D×××××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李明浩、李淑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明浩、李淑风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原告李明浩之伤经诊断: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李明浩共支付医疗费49362.31元。其中原告李明浩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日住院医疗费8513.64元,原告李明浩与被告英大保险常州支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的50%赔付。原告李淑风之经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等。原告李淑风共支付医疗费47948.31元。以上二原告上述医疗费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10%核减自费药。2016年4月25日,原告李明浩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李淑风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8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段泊岚镇民政办2002年3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意原告李明浩在本镇范围内进行殡仪服务、即墨市段泊岚镇毛埠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明浩、李淑风自2008年起在灵山镇驻地经营殡仪服务站,年收入100000元以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灵山镇社会事务办公室2016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16年1月在即墨市灵山镇新兴街租赁网点房一处设立殡仪服务站从事殡仪服务。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原告李明浩:医疗费493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天×90天)、误工费22074元(147.16天/元×15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7821.6元(40370元/年×11年×1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000元;原告李淑风:医疗费47948.31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误工费26488.8元(147.16天/元×18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共主张220000元。另查明,苏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二原告损失1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浩与被告吴鹏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按10%扣减自费药,因此二原告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原告李淑风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明浩的医疗费应为45105.49元(49362.31元-8513.64元/2)。二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实际年龄计算)、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明浩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淑风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李明浩诉请的车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000元。二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原告李明浩:医疗费451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天×90天)、误工费22074元(147.16天/元×15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2169.8元(40370元/年×11年×14%);原告李淑风:医疗费47948.31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误工费26488.8元(147.16天/元×18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共计330768.4元。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4273.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4273.8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1694.6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21694.6元。苏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吴鹏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02984.2元(84273.8元+121694.6元=205968.4元×50%)。苏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2984.2元。被告英大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吴鹏、吴嘉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浩、李淑风损失1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淑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520007257503中)。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浩、李淑风损失102984.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淑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520007257503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明浩、李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2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淑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52000725750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