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郝龙、杜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郝龙,杜婷,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执行、达成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郝龙,无业。被告杜婷,无业。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镜潭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佳娴,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郝龙、杜婷、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2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郝龙、杜婷送达本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郝龙、杜婷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审判员王从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军,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龙、杜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10年,借款金额9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36A号1幢4-6-1号房屋,由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郝龙、杜婷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罚息标准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郝龙、杜婷已累计逾期3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郝龙、杜婷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本金47811.36元,利息1737.70元,罚息318.65元,合计49867.71元;自2015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约定的罚息。2、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郝龙、杜婷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以抵押的房地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郝龙、杜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郝龙、杜婷借款时系夫妻身份。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郝龙、杜婷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90000元的事实。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贷款90000元,期限10年(200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5、期房抵押权(十堰房预张湾区字第010390号)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建行十堰分行已将贷款9万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共积欠本息合计49867.71元。8、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被告郝龙、杜婷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龙、杜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郝龙、杜婷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9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该贷款用于购买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36A号1幢4-6-1号房屋,由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期房他项权证号为(十堰房预张湾区字笫01039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郝龙、杜婷已累计逾期3期以上,构成违约,尚欠本金47811.36元,利息1737.70元,罚息318.65元,合计49867.71元。故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郝龙、杜婷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郝龙、杜婷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没有清偿欠款,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郝龙、杜婷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47811.36元,利息1737.70元,罚息318.65元,合计49867.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被告郝龙、杜婷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龙、杜婷用其购买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36A号1幢4-6-1号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郝龙、杜婷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郝龙、杜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本金47811.36元,利息1737.70元,罚息318.65元,合计49867.71元及2015年10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约定的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郝龙、杜婷设定抵押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36A号1幢4-6-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十堰市英华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郝龙、杜婷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郝龙、杜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7由被告郝龙、杜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王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