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宜兴市萱萱足疗店经营负责人。因介绍、容留卖淫于2013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卖淫于2015年10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4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安某负责经营宜兴市周铁镇学前路萱萱足疗店。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在该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女李某某向嫖客魏某某、吕某某各卖淫1次;容留卖淫女周某某向嫖客潘某某、魏某某各卖淫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卖淫女李某某、周某某和嫖客魏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周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曾因容留卖淫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