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三乡镇Y006线:1K+35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龚某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抓获王某。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妙柱吕叶童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