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玉琼、程家琼、周惠春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琼,程家琼,周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马玉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异议人)程家琼,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异议人)周惠春,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玉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家琼、周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程家琼、周惠春提出执行异议。其称(2014)武侯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成民终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案中由程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现被执行人已就该车上人员责任险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因此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5)武侯执字第2567号案件,暂缓扣划申请人的资金。本案审查中,被执行人程家琼、周惠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经审查,被执行人程家琼、周惠春撤回执行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被执行人(异议人)程家琼、周惠春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