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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钟如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如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681号罪犯钟如春,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茂中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如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42434.34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如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钟如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钟如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如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3次;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11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罪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如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如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