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姜海涛与周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涛,周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649号原告:姜海涛,住四平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周宾,住四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姜海涛诉被告周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海涛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宾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韩淼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周宾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宾催要,但被告周宾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宾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宾负担。被告周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姜海涛身份。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周宾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还款协议,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宾每月用其本人工资分期偿还借款,每月1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如果连续2个月未按此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周宾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宾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宾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宾每月用其本人工资分期偿还借款,每月10日前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元。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被告周宾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姜海涛要求被告周宾给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姜海涛要求被告周宾给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合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周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宾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被告周宾到期没有偿还,还应按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海涛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宾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周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张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