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连科与被上诉人张润生、刘连生、申何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武乡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连科,张润生,刘连生,申何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武乡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科,男。委托代理人赵兵,农民,住山西省武乡县故县乡故县村,系赵连科之子。委托代理人史晓巍,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生,男。委托代理人张彦东,男。委托代理人史俊宏,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何旺,男。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武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体北街。法定代表人牛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连科与被上诉人张润生、刘连生、申何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武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乡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连科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史晓巍、被上诉人张润生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宏、刘连生、申何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起宏、武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峰、张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润生雇佣赵连科为其修建屋顶,赵连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润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连科提交的其受伤与刘连生驾车挂上被告申何旺家的电线致使赵连科被挂跌到地面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也不足以认定刘连生、申何旺、武乡供电公司与赵连科的受伤有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赵连科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连科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张润生全部负担,限被告张润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赵连科支付783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赵连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为张润生修建屋顶时被刘连生驾驶三轮车从院外旁边的道路上通过,三轮车挂断申何旺家横跨张润生家正在修建房屋和道路的一根电线,断线将上诉人从房顶挂落地面,造成上诉人受伤。申何旺为电线的使用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武乡供电公司为电线涉及、施工者,长距离架设电线,横跨居民住宅及道路,未合理使用支撑物,致使电线下落。各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受害的相应民事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润生口头答辩称,申何旺的线路设计存在问题,挂断的可能性非常大,故武乡供电公司没有履行职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刘连生口头答辩称,电线平时4米高,车辆1.9米高,因为每天走,不可能挂了。请求依法判决。申何旺答辩称,上诉人受雇于张润生,雇主擅自改变线路位置,没有采取防范措施,雇主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线路是武乡供电公司改造的,电线挂断之前是固定在山墙上的,发现电瓷瓶脱落时,看到刘连生开三轮车托电线去了几十米,被上诉人已尽了注意义务。张润生和赵连科应首先发现电线跌落,有告知和预防危险发生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武乡供电公司答辩称,现场勘验证明电线支撑均按照相应规定及米数架设,距离支撑物瓷瓶在现场都存在,关键是瓷瓶被拆解,导致电线安全距离不够造成的事故发生,且本案电线管理方不是武乡供电公司,在2000年农村电网改造时已将所有资产移交给相应农户,产权归属按照协议,电表是产权分界点,接出电表的一侧属于农户个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赵连科主张其受伤是因刘连生驾驶三轮车将申何旺家横跨张润生家正在修建房屋和道路的一根电线挂断,断线将其从房顶挂落地面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雇主张润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上诉人赵连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