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郑东灶与郑金川、郑文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灶,郑金川,郑文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102号原告郑东灶,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郑坚固,男。被告郑金川,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文镇,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东灶与被告郑金川、郑文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坚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川、郑文镇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灶诉称,被告郑金川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郑东灶借款50000元,同意按月息1.5%支付利息给原告郑东灶,被告郑文镇作为被告郑金川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并立下借款条为据,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借款人郑金川偿还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文镇对郑金川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金川、郑文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金川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郑东灶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郑文镇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郑东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郑金川填写,借条由原告郑东灶收执,被告郑金川、郑文镇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庭审中原告郑东灶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5%,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郑金川借款后分文未还,致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郑金川和被告郑文镇的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东灶与被告郑金川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东灶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郑金川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郑文镇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郑文镇对被告郑金川所欠的该借款本息应与被告郑金川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郑金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起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被告郑文镇作为担保人,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文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金川追偿。被告郑金川、郑文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东灶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文镇对被告郑金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文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金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金川、郑文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