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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市银豪新型建材厂、沈德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市银豪新型建材厂,沈德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4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丁亚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区南翔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德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丰市银豪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中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沈德银,该厂厂长。被告沈德银。江苏省苏汇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丰市银豪新型建材厂、沈德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543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认给付金额为441万元整,被执行人已履行150万元整,尚余291万元整自2016年7月起分三个月履行完毕,并提供相应担保。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还款时间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被执行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盛皓执行员  李杰执行员  金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