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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小平、范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小平,范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平,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范丽娟,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陈小平、范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平、范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小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215万元。同日,被告陈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债务为主债权本金和应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此外,被告陈小平以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4号1106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5万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小平尚欠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8901.58元,罚息194438.81元,合计2353340.39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8901.58元,罚息194438.81元,合计2353340.39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小平赔偿原告律师费10万元;3、被告范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拍卖、变卖陈小平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4号1106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被告陈小平、范丽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小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08062011000229号),约定:1、被告陈小平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15万元;借款用途为南京超汇通讯器材经营部资金周转;2、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陈小平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办理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被告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3、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对于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4、陈小平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5、因被告陈小平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小平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陈小平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为311.1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小平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陈小平以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玄转字第XXXX号”)为本案主债权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15万元。该“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于2011年11月4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陈小平发放贷款2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利率为7.32%。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小平共结欠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33225元,罚息165751.91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小平与范丽娟于XX年XX月XX日结婚,XX年XX月XX日离婚。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小平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小平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小平虽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和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小平与范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范丽娟应当对被告陈小平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小平以其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关系真实、合法,原告依法取得了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因他项权证载明的被担保债权金额为215万元,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215万元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8901.58元、罚息194438.81元(以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0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陈小平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玄转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处理价款,在被告陈小平应偿还金额的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范丽娟对被告陈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431元,被告陈小平、范丽娟负担259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小平、范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