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48年11月15日,小学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解晓越,内蒙古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达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为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东兴村二安西社社员。2015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在王爱召镇东兴村二安西社一份子地玉米地水渠旁,刘某甲与王某某因浇水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在王某某骂刘某甲后刘某甲用铁锹打了王某某头部,致使王某某左顶部3.0㎝长的裂口,右颞叶及右小脑半球挫伤,创伤性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民警赶赴现场时刘某甲在案发现场,并陈述自己用铁锹殴打王某某的事实。2015年7月27日,刘某甲因本案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到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住院治疗47天,期间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42.06元,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15,047.20元,共计19,789.26元。案发后,刘某甲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确定为19,789.26元;误工费应参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按误工77天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896元计算,平均每天为90.1元,确认误工费为6,937.7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参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确定为47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计算,护理费平均每天为110元,共计5,170元,但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只请求护理费为4,559元,故按照4,559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47天计算,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为治疗伤情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可酌情判赔,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36,485.96元。因刘某甲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700元,故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34,785.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9,789.26元、误工费6,937.7元、护理费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36,485.96元。刘某甲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700元,剩余34,785.96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甲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兴丰村二安社村民刘某甲、王某某在二安社一份子地玉米地水渠旁因浇水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骂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用铁锹在王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致使王某某左顶部3.0㎝长的裂口,右颞叶及右小脑半球脑挫伤,创伤性右额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民警赶赴现场时刘某甲在案发现场,并陈述自己用铁锹殴打王某某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1,700元,并得到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铁锹,证实2015年7月22日,刘某甲报案称其在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兴丰村用铁锹将王某某头部打伤,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刘某甲称其用铁锹殴打王某某,王某某头部有伤并流血,民警对王某某的伤情、刘某甲指认作案工具铁锹均进行了拍摄,达拉特旗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15年11月18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对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我在王爱召镇兴丰村二安社一份子地玉米地水渠旁与刘某甲因浇水问题发生争吵,我骂刘某甲后被刘某甲用铁锹在头部打了一下,之后我晕倒在水渠旁。3、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在王爱召镇兴丰村二安社一份子地玉米地浇水,王某某过来与刘某甲因浇水问题发生争吵,王某某骂刘某甲,刘某甲用铁锹在王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王某某头部流血,之后刘某甲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4、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5、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我和刘某乙、李某某等人在王爱召镇兴丰村二安社一份子地浇水,这时王某某过来因浇水问题和我发生争吵,我用铁锹在王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打完后王某某倒在地上,头上流血,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6、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1,700元,并得到王某某的谅解。7、户籍信息,证实刘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王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且达拉特旗司法局达司矫评字(2016)04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刘某甲判处缓刑,刘某甲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即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刑初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上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银 福审 判 员 孟和 巴图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娜仁格日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