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与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经迪谦。上诉人(原审原告):帕提古丽·买买提。上诉人(原审原告):经丽达。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寅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彩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利君。上诉人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寅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兰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2月14日,英澜公司(甲方)与正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联建东后街商住楼的协议》,约定,双方按规划总建筑面积7500平方米分成,甲方得2400平方米,用于安置拆迁户;乙方得5100平方米,不管发生什么事情,乙方给甲方只补偿24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补偿中的分险由甲方承担并自行处理。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均以乙方主体实施,甲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有24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设计参与权,具体的设计方案由甲方提供给乙方,阳台必须是双层全封闭通暖气)。搬迁楼均以60-65平方米二类住宅标准设计,甲方因安置超过2400平方米再向乙方索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须支付1250元,低于2400平方米,乙方回购每平方米支付1250元。甲方负责征迁、补偿和搬迁户的回迁工作,拆迁的差价归甲方。乙方给甲方补偿20万元。2000年9月5日,正泰公司根据英澜公司与拆迁户的安置协议推算安置面积后,比2400平方米少106.29平方米,便函告英澜公司,以13万元回购,首付10万元,剩余3万元在拆迁完成后,在无纠纷、无异议的情况下支付。协议签订后,正泰公司支付了英澜公司的补偿款20万元和回购款10万元。安置楼竣工后,因正泰公司未将安置补偿楼的房屋钥匙交于英澜公司,实际回迁工作由正泰公司完成。正泰公司在安置过程中,实际安置拆迁面积为2408.17平方米(其中房管局直管公房9户,面积为547.12平方米;以货币形式补偿446.29平方米(包含英澜公司回购面积106.29平方米);安置拆迁户面积为1414.76平方米)。另查明,英澜公司是由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三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8日,因英澜公司经营困难,向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注销手续。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2月14日,英澜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建东后街商住楼的协议》和2000年9月5日正泰公司给英澜公司的回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与正泰公司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与正泰公司就联建东后街商住楼协议,曾在2002年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判决后,因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不服一、二审判决,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09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2013年审理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与正泰公司的联营合同时,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曾主张过该项权利,后在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起诉本案之日,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正泰公司辩称,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与正泰公司争议的焦点二是: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要求正泰公司给付112.23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价款78561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按协议约定,超出面积安置的差价应由英澜公司收取,正泰公司在回迁安置时,因超面积安置,向被拆迁人收取回迁安置户差价款221500元,因英澜公司已被注销,作为公司股东的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正泰公司主张权利,而且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已通过另案诉讼已取得了正泰公司收取的差价款221500元和房屋回购款130000元(包含正泰公司已自动履行的100000元),且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安置面积为2408.17平方米,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要求正泰公司给付112.23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价款7856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要求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95号诚通小区的房屋每平方米单价进行鉴定的申请,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准许。遂判决,驳回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要求,正泰公司给付112.23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价款78561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经迪谦,经丽达,帕提古丽·买买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安置面积共计2048.17平米。但通过前述事实可以说明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英澜公司同意增加的面积之外的部分英澜公司均没有盖章确认,上诉人认可的补偿安置面积全部只有2181.48平米,在扣除被上诉人致函回购的106.29平方米后,与上诉人应分得2400平米相比尚剩余112.2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此部分面积的房屋都已被被上诉人占用,至今未予返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答辩称,我放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正泰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英澜公司与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建东后街商住楼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超出面积安置的差价应由英澜公司收取,正泰公司在回迁安置时,因超面积安置,向被拆迁人收取回迁安置户差价款221500元。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安置面积为2408.17平方米。故被上诉人正泰公司已完成自己的义务。且上诉人经迪谦,经丽达,帕提古丽·买买提通过另案诉讼已取得了差价款221500元及房屋回购款130000元。上诉人经迪谦,经丽达,帕提古丽·买买提上诉认为,正泰公司应给付112.23平方米面积的的房屋价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6.10元(上诉人已交),由上诉人经迪谦,帕提古丽·买买提,经丽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