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侯跃廷与侯跃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跃廷,侯跃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151号原告侯跃廷,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侯跃刚,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侯跃廷诉被告侯跃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威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跃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跃刚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兄、弟关系,母亲高淑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6亩,分在原告家庭承包地中,后母亲过世。2016年春天被告以母亲的承包地应平分为由抢种原告土地3.6亩,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抢种的土地并赔偿种地损失。被告辩称,诉争土地系我母亲的承包地,母亲过世后该承包地应兄弟二人平分,我耕种的是我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母亲高淑云作为原告农户的成员,分得承包地6亩,分在原告家庭承包地中。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大红旗镇马长岗村,地块名称为大沟,面积为3.6亩,共11垄。2016年春,被告侯跃刚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长岗村委会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土地台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承包土地实行按户承包经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母亲高淑云作为原告农户成员,承包地分在原告农户承包地内,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组成承包户,承包土地。高淑云过世后,应由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该户的承包地,高淑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抢种的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抢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侯跃廷位于大红旗镇马长岗村大沟的3.6亩土地(11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跃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