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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瑞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炳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917号原告王瑞云。委托代理人徐志,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炳银。原告王瑞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周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被告人寿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被告周炳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日10时左右,周炳银驾驶苏F×××××轿车从南通市秦灶新村南门进入经过秦灶新村南门里面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瑞云碰撞,致两车受损,王瑞云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炳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炳银在事故后垫付给原告5000元。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三期评定情况:2015年5月2日,王瑞云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2016年1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瑞云误工期限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五、医疗费:原告王瑞云主张42850.87元。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急救中心的收费票据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六、营养费:原告王瑞云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瑞云主张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辩称计算标准认可18元/天。八、误工费:原告王瑞云主张27843.68元(3480.46元/月×8月)。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可按照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九、护理费:原告王瑞云主张8925元〔85元/天×(15天×2+75天)〕。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50元/天。十、交通费:原告王瑞云主张800元。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认可3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王瑞云主张960元。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779.55元,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急救中心的收费票据,该票据是经江苏省财政部监制的正式票据,该费用属于医疗费,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上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2850.87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元/天×15天)。4.误工费,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原告在南通金鹰海兰丝店工作,其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80.47元/月,其在休息期间共获得收入2259.6元,该部分收入应当予以扣减;根据鉴定结论,其休息时间为240日,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584.16元(3480.47元/月÷30日×240日-2259.6元)。5.护理费,关于计算标准,结合本地区的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5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925元(85元/天×15天×2+85元/天×7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7.鉴定费9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王瑞云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50.8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584.16元、护理费89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360.03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周炳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炳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王瑞云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故王瑞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009.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周炳银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480.7元〔(79360.03元-45009.16元)×80%〕,该赔偿责任由人寿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计人寿上海公司赔偿王瑞云724**.86元。被告周炳银在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直接在被告人寿上海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支付给周炳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云674**.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炳银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362元,由原告王瑞云负担184元,被告周炳银负担5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