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乔步德诉王海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步德,王海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乔步德(乔布德),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委托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风,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原告乔步德诉被告王海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赊欠原告鹅苗款25800元,许诺两个月内还清,后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赊欠鹅苗款258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2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鹅苗。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海风向原告乔步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鹅苗款乔布德贰万伍仟捌佰圆整”,上有王海风的签字。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鹅苗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欠款金额为258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5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计算到2015年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海风支付原告乔步德鹅苗款2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计算到2015年5月,以1000元为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海风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