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魏佳与孙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佳,孙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采油二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省衡元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武,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城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佳因与被上诉人孙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佳委托代理人刘学威、被上诉人孙占武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收据各一张,约定2015年1月2日一次性还清,逾期需按未还款(本息)每日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孙占武与被告魏佳之间借贷合同中6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魏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孙占武的欠款。对于原告提出的其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时其至实际给付时止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每日违约金为未还借款1%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自愿主张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期限应从2015年1月3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魏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占武欠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还原告孙占武1400元,剩余1300元由被告魏佳承担。上诉人魏佳上诉称,一审判决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是相关联的。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2日没有与被上诉人见过面,更没有发生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2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所写,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所以这个案件的事实不能够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在2014年11月12日通过担保人刘冰见过一次面,没有第二笔借款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6万元的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从一审到二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的事实,该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的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孙占武辩称,一、通过一审诉讼中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之间所反映的事实清晰明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一系列关系并实际履行。二、如上诉人提到案件中涉及没有得到欠款或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那么我方认为该种情况并不属于法院民事审理范畴,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刑事案件举报的方式行使其权益。三、上诉人提到的刘冰是否参与该案件,刘冰与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涉及其他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有上诉人魏佳的亲笔签名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上诉人魏佳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孙占武已将案涉6万元借款交付予魏佳,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且生效,上诉人魏佳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魏佳虽主张2014年12月12日未发生借款的事实,但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魏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