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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锁员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035号原告李锁员,又名李锁元,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邮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别中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锁员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在本院9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员,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6月份,焦村镇政府与我协商,由我投资焦村至纪家庄的电话线路设施,包括电杆、电缆、施工等费用,说以后还我的投资。我投资8000元与其他人共同将施工完成,焦村镇政府给我出具了条据。后焦村镇政府将我们建成的电话设施交给被告联通公司,被告还在使用中,我几次堵被告门索要我购买的60根电线杆、电缆3000米,2003年被告补偿我2000元,2009年被告补偿我1500元。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价值8000元的电线杆60根、电缆3000米。被告辩称:2015年5月,原告李锁员等人曾以同一事实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被灵宝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违法了我国民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电信设施属国家所有,原告主张的设施并非原告投资的资产。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时效,且原告所持的收条仅能证明焦村政府收取其8000元,并不能证明其投资电话线路的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4年6月9日,焦村镇人民政府收取原告8000元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投资8000元的事实;2、王固牢证明复印件,证明当时电话初装费及工本费每户收取8000元,施工由电信局工程队负责施工;3、李赞波、纪拴鱼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焦村至纪家庄的电信线路是电话安装户投资建设,原告等人多次把电信机房锁住,2003年经纪拴鱼手付给原告2000元,2009经李赞波付给原告15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灵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5)三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上诉中撤诉的事实;3、王固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说的8000元系电话线路费和及开户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收款人是焦村镇政府,而不是被告。8000元是电话初装费及工本费而不是电线杆、电缆费用。原告的证据2、3不属实,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已生效的(2015)灵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3为同一人出具的证明,但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6月9日,灵宝市焦村镇人民政府收取原告���锁员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取李锁元线路费和开户费8000元”,后被告联通公司组织施工,开通了焦村至纪家庄的通信线路。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该线路为其与李广森、李元乐、李启民、纪肖林、张文亮、纪庚寅、纪自荣八家投资为由,以八人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话线路补偿费21万元,本院以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3月24日,原告李锁员又以自己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价值8000元的电线杆60根、电缆3000米。审理中,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以八人名义起诉被告网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电话线路补偿费,本院已作出判决,原告在上诉后撤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虽与其第一���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锁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锁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