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居林与被告马建忠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居林,马建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682号原告:薛居林被告:马建忠本院受理原告薛居林与被告马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居林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给被告家做钢管葡萄架,后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建忠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建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家做钢管葡萄架,干完活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元,被告马建忠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薛居林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钢管葡萄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完成制作钢葡萄架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元出具了欠条,该款项已转换成债权债务确认,被告理应按该确认结果支付被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居林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林世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