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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兆兰与叶三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兰,叶三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441号原告:张兆兰。被告:叶三豹。原告张兆兰为与被告叶三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后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叶三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三豹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立据向原告张兆兰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叶三豹账户);于2008年12月28日立据向原告张兆兰借款3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叶三豹账户);于2009年8月18日立据向原告张兆兰借款4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叶三豹账户30万元,另10万元没有交付凭证),上述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三豹向原告张兆兰借款90万元,实际交付合计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三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兆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叶三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叶三豹负担5080元,由原告张兆兰负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