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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273号原告:李某某,男,朝鲜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崔某某,女,朝鲜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宝昌、孟庆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我外出工作,夫妻经常因小事发生争议,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请求判令离婚。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崔某某于1995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当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一子李红民,现年20岁。近几年,李某某外出打工,崔某某亦离家,无音讯,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即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崔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离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