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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德波与朱其云、丹江口市东寅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波,朱其云,丹江口市东寅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波,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其云,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东寅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法定代表人:杨东,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德波因与被申请人朱其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东寅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朱其云受伤时,申请人尚未与东寅公司签订涵洞分包协议,此时申请人与寅科公司系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且被申请人朱其云与东寅公司亦形成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其云系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王德波主张其与朱其云均同东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其既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又未能举证证明东寅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其本人与朱其云,王德波的该项主张因此不能成立。东寅公司一审提交的《涵洞分包协议》证明东寅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涵洞施工项目分包给王德波,东寅公司与王德波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王德波虽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尚未与东寅公司签订《涵洞分包协议》,但由于王德波此时已安排朱其云等工人到合同约定的涵洞中进行施工,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承包关系已经形成。本案中,王德波委托王吉华找到朱其云等人到《涵洞分包协议》所约定的涵洞中施工,二审判决因此认定王德波与朱其云形成雇佣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王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