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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伟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166号罪犯马伟,男,回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宁夏同心县人,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7.3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该犯缴纳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伟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行情况未能足额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