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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贾中玉与贾万成、管苏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玉,贾万成,管苏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第535号原告贾中玉。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万成。被告管苏皖。原告贾中玉诉被告贾万成、管苏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万成、管苏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中玉诉称,原、被告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后又行二次手术,相关医疗费用被告没有赔偿,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5.6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27497.84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被告贾万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认可,以前的医疗费已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苏皖辩称,苏H×××××号三轮摩托车是我借给被告贾万成的,该车辆虽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被告贾万成有驾驶证,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6时许,贾中玉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涟水涟城镇,沿涟水县万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6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贾万成驾驶的被告管苏皖所有的苏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贾中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中玉、贾万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面部及左膝擦伤等”,于2013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4104.31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淮涟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医疗费341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872.31元,由被告贾万成赔偿22586.16元,被告管苏皖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29日至7月5日原告又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医疗费6455.63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55.6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7055.63元不表异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中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花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3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本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贾万成驾驶的苏H×××××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贾中玉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中玉、贾万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被告管苏皖违反了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贾万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不��部分,应由被告贾万成与原告贾中玉按责任分担,即被告贾万成负担50%。前期相关费用,被告贾万成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为0元;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300元,余额为109700元。原告在本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455号案件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6455.6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025.73元,合计61195.36元。上述费用中,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四项合计54279.7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应由被告贾万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6915.6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贾万成赔偿50%,即赔偿3457.82元,被告贾万成合计赔偿57737.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中玉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6455.63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2025.73元,合计61195.36元,由被告贾万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57737.55元,被告管苏皖对其中54279.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贾万成负担1170元,原告贾中玉负担1170元。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贾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林峰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