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晓弟与孙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弟,孙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595号原告:陈晓弟,男,汉族,身份证号×××0176,住揭阳市空港区。被告:孙荣波,男,汉族,身份证号×××3412,住揭阳市空港区。原告陈晓弟与被告孙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波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晓弟与被告孙荣波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9日全款还清,若逾期付款,则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并由陈建忠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荣波讨款,被告孙荣波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还款。考虑到陈建忠能积极协助原告追讨借款,原告自愿免除陈建忠对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孙荣波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等事实。被告孙荣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9日全款还清,若逾期付款,则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并由陈建忠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不还款。考虑到陈建忠能积极协助原告追讨借款,原告自愿免除陈建忠对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荣波向原告陈晓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荣波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晓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孙荣波承担;被告孙荣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袁燕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