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47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26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个子女,长子孙乐乐,现年8岁,长女孙悦,现年6岁。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听原告好言相劝,引起两人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认为原告是个残疾人,动不动就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忍再忍,被告却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和好无望。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并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