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54号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迎宾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被执行人苏伟荣,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太平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690元、申请执行费560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苏伟荣享有坐落于罗定市太平镇的宅基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苏伟荣享有的坐落于罗定市太平镇的宅基地使用权在45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查封的期限为三年。二、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苏伟荣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苏伟荣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耀 来自